内容摘要:
1、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定义、合同的效力及种类;
2、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征;
3、 合同有效:定义、特点及条件;
4、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定义、特点、无效是什么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
5、 效力待定的合同:定义、特点、要件及表现种类;
6、 可撤销合同:定义、特点及权利的行使;
7、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8、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9、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
关键字: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可以
1、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有什么区别,只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依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概念,有些学者觉得该“协议”一词应包括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些学者也觉得: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样,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法来进行买卖,如何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同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要紧课题。因为司法讲解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同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备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第一大家需要明确一个基本首要条件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勉励买卖而并非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很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范围的一类要紧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同、保护与干预的具体内容之一。依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大家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种类,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种类的合同,本文依据不一样的效力情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2、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由于其直接构成下文有关论述的基础,具备要紧的基础性用途。笔者觉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一样的法律定义,尽管其二者具备较强的联系,但其不同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要紧有哪些用途。《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些学者据此觉得国内《合同法》倡导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不承认使用“离别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类学者觉得“离别论”存在三个主要缺点,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原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须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不是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如何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觉得这种看法的原因并不充分,第一,依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若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约尽管规定了大部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日常,不少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同。《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大概生效。如此会促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要“依法”,如何会误导当事人呢?第二,该书作者对“离别论”的三个缺点也都没办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同和保护,这其中包括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看法的担忧也是多余的,由于只有“依法”才大概“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要“依法”,如何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看法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可以遭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假如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没办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假如因违法而无效,相他们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没办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只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假如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可以都确觉得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可能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将来仍应确觉得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样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的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觉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定义。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些学者觉得“合同成立的规范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规范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一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涉”(5)是不无道理的。
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觉得应拥有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拥有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的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除此之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讲还应把实质出货物作为成立要件。(6)假如拥有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不是有效,还要看其是不是“依法”成立。只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3、 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现在现有些法律规定来看,都没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大家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总结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备一同特点。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可以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拥有上述三个条件,只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的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需要合同需要拥有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笔者觉得,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类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假如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国内《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假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需要他们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现在国内还没打造起第三人侵害债权规范,所以假如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需要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约定解决。也就是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些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没办法律约束力,非常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愈加全方位、有力的保护,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健全。
4、 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有些学者觉得,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7)并由此而判断其主要特点有:1、违法性;2、无效合同的不能履行性;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自然无效,无须当事人倡导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察。并指出了无效合同因为没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不是合同的范畴。(8)另外有些学者觉得“无效合同是指不拥有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可以弥补,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9)并据此觉得其存在以下三个特点或要件:1、不拥有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可以弥补;2、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3、由国家予以取缔。(10)第一种看法是基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离别理论”而提出,指出了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因为其违法才致使无效;第二种看法基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觉得无效的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如前所述,笔者觉得因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理论本身存在的日常的非客观性和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与没办法正确讲解附期限、附条件及经特定程序合同才能生效等情形,而且也缺少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何确认其效力的理论基础,所以笔者对此看法不予同意。笔者觉得,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未必“依法”),但因为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需要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觉得无效的合同。其特点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成立的合同当然没办法进行讨论是不是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目前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是什么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如果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有些学者觉得强制性规定主要包含这两种,但有些学者却觉得不只包含这两种,应当还有其他的种类。限于本文的篇幅,本文就不再做进一步的讲解)。这其中包含了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但依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笔者觉得,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涉。
(二) 合同无效是什么原因:
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有什么区别是把《民事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置:若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若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他们可以需要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只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买卖行为,而且还降低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笔者觉得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约无效:(一)导致他们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们财产损失的。这一条约是合同法的强制性条约,即使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假如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笔者觉得,《合同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与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亦即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约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缘由,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有效的法定标准。从广义上来看,大家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笔者觉得,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行政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种类。有的强制性规范假如当事人予以违反,或许会因此而遭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不是未必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干扰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置。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再赘述。不管如何,笔者觉得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来进行具体的剖析、判断和处置。对照《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等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是什么原因,笔者觉得该公约的这一规定并不科学,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无效的根本不同,国内立法不适合采取。
(三) 无效合同的分类:
有些学者觉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虚假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11)但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来看,意思表示虚假并不可以致使势必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非常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因为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甚至有点武断地说:只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大概生效,也就是“不违(非)法即合法”的看法。依据《民事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目前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假如没损害国家利益而只不过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撤销的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对此行为作出正确的界定,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征:A、当事人出于恶意;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因为其行为具备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为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予以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置。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所以目前各国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内《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可以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觉得,《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规范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才是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种类的合同进行不同的根本性标志。所以笔者甚至可以如此觉得: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须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提出的“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的看法。只须合同中没有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等本身就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如此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买卖,不只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四) 合同无效请求权的行使
对于合同无效的行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需要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公告,方始有效。”好像也觉得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解除权一样为一种形成权,只须单方面作出即可。但国内的《合同法》并没明确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因此笔者觉得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倡导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笔者之所以坚持觉得需要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主如果觉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去不承认合同的效力。只须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并无必要去宣告其无效。但假如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缺少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觉得这并非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涉其效力,而是因为请求权主体缺位而导致的。
5、 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12)有些学者觉得主要包含三种状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订立的合同,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需要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别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13)《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公告的方法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公告的方法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类型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重要原因就是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所以有些学者把其归结为三类: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含四种情形:1、根本无权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适才生效,不然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14)笔者觉得,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中将它归类到无效合同的范畴(参见《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确有不妥之处。所以《合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如经有关权利的追认便拥有了合同有效的条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问题,从而认定其为有效。如此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有关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该是符合客观事实需要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因此这一规定应当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征就是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种类合同相不同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须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不然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置。
6、 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意思表示虚假,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一般觉得,可撤销合同的重要原因是: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这其中包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合同是不是撤销需要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倡导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可以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好像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不是提出这一请求或倡导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这样来看,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能够依法倡导,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舍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倡导解除合同的,应当公告他们。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他们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须到达了他们即告解除,所以不少学者常见觉得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笔者不认可把合同撤销权当作一种形成权,而是觉得其应是一种请求权(限于本文的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论述),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倡导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置。
7、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备同一性。但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也是比交明显的。有些学者觉得,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什么区别主要有3个,即: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虚假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不是倡导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不是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具备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即便对无效合同不倡导无效,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应当主动干涉,宣告其无效。”(15)笔者觉得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合同无效的倡导或请求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其有权决定是不是行使这一权利。因为缘由上文已有较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做论述。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依据国内《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需要不撤销合同而仅需要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不是都是当然无效,这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讲,撤销权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越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没有期限制问题。(16)笔者觉得,这种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为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遭到正确行使其权利的期限限制。第二,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甚至履行完毕但却又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更不可以让其长久处于无效合同的不确定状况。如此非常不利于买卖的安全。所以笔者觉得对于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也应规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证买卖的稳定和安全。
8、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致使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国内《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觉得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们因此所受的损失,他们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推行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们因此所遭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这样来看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法律约束力,那样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进行处置与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觉得,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关论述详见笔者所著“略论缔约过失责任”一文。“法律图书馆”网站中的“论文珍藏”栏目)。依据国内《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括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法);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尤其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或许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案件的实质状况来进行处置。
另外,依据《民事通则》第60条、《合同法》条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干扰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办法条约的效力。因为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9、 有关合同效力的几个专题讨论
(一) 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拥有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推行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推行的;……”等等,都规定了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人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却仍然不少,到底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不科学、不切实质还是因为实行法律不力而致使的后果?笔者在此不作深究。根据不少学者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讲解,并不全部认定其无效而是不同进行对待,在某些情形认定其为有效但在另一相同种类似的情形中却被认定为无效。现在对这种问题的处置应当说是比较混乱的,并没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规范。笔者觉得这种作法不只非常不科学而且是不利于引导公民去正确理解和适使用方法律,而且也致使了一些不公平案件结果的产生,有时甚至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现象。笔者觉得,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置。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的实质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目等状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譬如,一家小商店与一家盐业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数目为50公斤的食盐交易合同,那样大家可以觉得其拥有相应的食盐零售资格而认定合同为有效;但假如其与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1000公斤的交易合同,则该商店应当被认定被具备批发出去的嫌疑而被觉得因为其中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因为食盐的交易需要要具备相应的专营资格才能经营,这种案件好象很容易进行认定。但假如经营的是其他非专营产品呢?譬如一家经营百货的公司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制造的合同,非常显然是超出了经营范围,所以依法应当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都是如此进行处置的。这样看来是大家将该合同的效力人为地进行了干涉。那样大家应该如何来处置这一问题呢?因为超范围经营问题到现在仍无相应的法学理论来觉得是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没办法进行正确的认定与处置,所以笔者觉得,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笔者觉得假如当事人一方倡导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但在处置时假如无过错方不需要返还或者原物返还不适合时,则可依据实质状况采取折价补偿等方法进行处置。假如无过错方坚持需要返还的,在可以返还的状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笔者觉得,因为超范围经营本身就是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如此处置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
(二) 履行不可以与合同的效力
有些学者将履行不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可以与嗣后不可以。并且进一步指源于始不可以是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可以是债务履行的问题。(17)《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可以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无效。”(18)但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觉得在缔结合同时就已出现履行不可以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并没区别自始不可以与嗣后不可以等问题,而是统一把当事人没办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违约来处置。笔者觉得这种规定不只在法学理论上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较全方位地保护了合同相他们的权益。在国内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把自始履行不可以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置,便依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的“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方法订立的” 技术合同无效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少司法讲解,都认定其当然无效。笔者觉得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第一,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欺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应当赋予合同相他们选择是不是撤销的权利。第二,因为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形式只有返还财产(包含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方法,但假如合同相对人并不请求撤销合同亦不倡导无效时合同应为有效,双方都应继续履行。那样根据《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就有继续履行、采取弥补手段、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法,如此对无过错的相他们提供了更全方位、更有利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生的欺诈,而使无过错相对人丧失了这类保护方法,岂不正是鼓励了欺诈?所以笔者觉得其在理论上是不对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当事人将“一物二卖”(即一方当事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以合同方法两次或数次卖给别的人)的合同纠纷中,一般都把第二次及其后的供应行为认定为欺诈而判决合同为无效,削弱了对无过错相对人的保护,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商业经营行为中的“连环交易”(即甲约定在某一时间供应给乙某特定物品,乙在并未获得所有权之前又将它转卖给丙,这样类推),笔者觉得只须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可以因其不具备所有权而认定其无效,都应当作为有效合同来处置。如此不只符合合同无效规范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愈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益于维护买卖秩序,鼓励买卖,也全方位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 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假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应当从其规定。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经过批准是有效的必要条件,涉及到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不是具备行为能力或者是国家基于特定是什么原因或理由而对这种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涉。对于这一点好象都没什么异议。而规定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登记,只须是没规定其未经登记就无效,就应认定其效力。由于此时登记的主要为了发生物权变更或转移的一个法定要件。尤其是在一些特定物的交易合同中,假如当事人未经登记,尽管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或生效,但并不发生物权转移或变更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不能对抗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至于合同的备案则表现了国家有关机关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监督或管理,主要为了“知道”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就无干涉的意思和必要,因此,备案与否也不会干扰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后两种情形而言,假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倡导合同无效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总而言之,笔者觉得,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首要条件,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不是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大家也可以视为“强制性规定”),这才是认定合同是不是有效的法定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只须合同没有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笔者以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如此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买卖关系和鼓励买卖的目的。因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置至关要紧,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置。如此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买卖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进步。
注解:
(1)详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2) 详见引书第133页。
(3) 详见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第87页。
(4) 详见(3)引书第89页。
(5) 转引自(1)引书第185页。
(6)详见(1)引书第136页至第139页
(7) 详见(1)引书第240页。
(8) 详见(1)引书第241页、第242页。
(9) 详见(3)引书第114页。
(10) 详见(3)引书第114页、第115页。
(11)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页、第106页。
(12) 参见(1)引书第291页。
(13) 参见(1)引书第291页。
(14) 详见(1)引书第293页至第306页。
(15) 详见(1)引书第265页。
(16) 详见(1)引书第266页。
(17)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第367页。
(18)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